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叶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叶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776号。负责人詹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俊,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诉被告叶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宁区一鸣花园1幢503室的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累计已达4期,严重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2572.74元、利息4018.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595元,合计317186.28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江宁区一鸣花园1幢5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俊辩称,贷款实际系其表姐所贷,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签名时是空白的,其对贷款情况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叶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叶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宁区商城一鸣花园1幢503室房产,同时被告叶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农行江宁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合同》借款部分第8.4条载明“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违约责任部分12.1(1)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违约责任部分12.2(2)载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特别条款部分12.1(1)载明“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被告叶俊与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并于同年8月20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5月15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依约将380000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叶俊已经连续120天未归还借款本息,共欠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92572.74元、利息罚息4018.54元。此外,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2059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欠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叶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叶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连续120天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江宁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2572.74元、利息罚息4018.54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俊自愿将位于江宁区商城一鸣花园1幢5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农行江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江宁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叶俊承担。被告叶俊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俊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92572.74元及利息罚息4018.5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595元,合计317186.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位于江宁区商城一鸣花园1幢5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5689元,由被告叶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被告叶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   大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钟允书记员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