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林乐尚、林景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林乐尚,林景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乐尚。被告林景云。委托代理人林朝胜。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林乐尚、林景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邓树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吕寒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林乐尚主动找原告经营他的大约三亩半的果树园。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当地开发了,征地补偿款归被告林乐尚,如果苹果没有成熟地被征了,所投入费用归原告。2014年6月份,因为当地开发,果树地被征用了,苹果还没有成熟,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剪枝、挖坑上肥、打农药等。除了镇政府按一亩地49800元标准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外,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乐尚还领取了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一亩地2000元标准发放的青苗款7500元,补偿苹果收获前果农所投入的费用,包括工钱、农药、化肥。被告林乐尚与被告林景云为夫妻关系,原告和村委领导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是两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该7500元的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果园转包关系,原告诉称的7500元补偿款是上级发放给被告林乐尚的青苗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化肥、农药,与被告无关,不应该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张家滩村委与被告林乐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果园承包亩数为3.75亩,承包金额为150元/亩。如上级、镇政府征用,承包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将果园的使用权上缴发包方,发包方按照合同的亩数给予每亩1.5万元的补偿费。2014年5月28日,因被告承包的果园拆迁,被告在村委领取了共计70455.8元的补偿款。原告诉争的7500元青苗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领取。本院在庭审后到补偿款发放单位威海高冠挖掘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介绍,诉争7500元青苗补偿款是补偿给土地管理人的管理成本,这部分补偿款与政府无关,是单位的行为,主要是补偿给现在的管理人,因为苹果还没有成熟,现在的管理人有投入。庭审中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因被告身体原因,原告从2013年秋天被告收完苹果后至2014年6月26日征地时为止,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被告的3.5亩果树地。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要求鉴定,但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在实际经营管理,并且诉争7500元补偿款是补偿给实际管理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