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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2月,双方到宁化县淮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很少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且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2月、2014年5月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匀离婚未成,原、被告亦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自结婚以来逢年过节从未回被告家,也未拿过一分钱回家,导致被告心灰意冷,没有心思好好干活,甚至去参与赌博,但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基本上没有赌博了。原告此次起诉离婚,主要是受其亲属挑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8日在宁化县淮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的身份信息。4、(2014)宁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法律文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宁化县淮土乡赤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原告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以予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宁化县淮土乡赤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11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2月,双方到宁化县淮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以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及日常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尔后,原、被告各自分开生活,婚生子王某则托管在三明学生托管所,逢节假日则由被告接回家中生活。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30日,本院以(2014)宁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以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及日常琐事,引起夫妻吵打,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调解其夫妻和好和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注重夫妻感情培育,致其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系三明市三元区第二实验小学学生,被告长期在三明啤酒厂工作,有较稳定居所和收入;而原告虽在三明,但工作较不稳定,若改变婚生子王某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认为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婚生子王某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准和婚生子实际需要,酌定为每月400元。因原告未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负担婚生子王某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王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