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立强与周玉美、李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强,周玉美,李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王立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敬彬,居民。被告周玉美,居民。被告李先春,居民。原告王立强与被告周玉美、李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强的委托代理人陆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美、李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强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玉美从原告处购买红砖,欠款38000元,由被告李先春担保,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玉美、李先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玉美向原告王立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红砖款叁万捌仟元正(¥38000),到2015年1月18日付清,欠款人周玉美,担保人李先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玉美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先春在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立强向被告周玉美出售红砖,周玉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向王立强支付价款,故本院对王立强要求周玉美偿还3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玉美逾期未履行付款责任,依法还应当赔偿原告王立强逾期付款损失,王立强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先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玉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王立强有权要求被告李先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玉美、李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强支付欠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先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周玉美、李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