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应某纠集高某、张某、顾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普陀区石泉六村26号401室被害人邓某家中催讨欠款时与被害人邓某及其父亲被害人邓某某、母亲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应某指使高某、张某、顾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邓某、邓某某进行殴打,高某拳击被害人邓某头部,后又拳击被害人邓某某头面部,并将被害人邓某某按在床上;顾某某拳击、脚踹被害人邓某某头面部,并持被害人家中的吉他抡砸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刀砍向被害人邓某某,砍中其右臂,被害人邓某、苏某某上前夺刀时手部均被划伤。2014年2月24日,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邓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晶状体脱位、右尺骨骨折等,目前构成轻伤二级,待伤情稳定后作补充鉴定。2014年9月9日,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经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邓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眼球破裂、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后遗左眼盲目3级以上,构成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邓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创、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应某在本市闵行区申滨路990号良华购物广场二楼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苏某某、邓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张某、顾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纠集并指使多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审 判 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