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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风珍、张顺成等与姚海荣、朱桂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海荣,朱桂兰,张伯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风珍,张顺成,张爱云,张伯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海荣,无业。委托代理人姚峰,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生,无业,系姚海荣儿子。委托代理人喻文忠,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兰,无业。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春,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峰。委托代理人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珍,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云,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兵,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法定代表人杜云翔,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鹤本。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才荣,该局局长。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束其胜,该管理处主任。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刚,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吉乃俊。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海荣、张伯春、朱桂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上诉人李风珍、张顺成、张爱云、张伯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政府(以下简称南马厂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姚海荣、张伯春、朱桂兰、住建局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姚峰、上诉人朱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伦、上诉人张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金、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峰和吴国雨、被上诉人李风珍、张顺成、张爱云、张伯兵、被上诉人八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鹤本和韩丽丽、原审被告城管局和市政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琰、原审被告南马厂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乃俊和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境内的日月洲路前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经一路,该道路于2012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水监管中心及被告市政管理处接管,该道路纳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工业集中区土地利用规划。2013年10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朱桂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境内的日月洲路025号路灯附近道路右侧晒玉米、被告张伯春在该处道路左侧晒豆子,被告姚海荣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手扶拖拉机,沿日月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25号路灯前段道路时,从左侧超越同向因避让路上晾晒玉米的张某驾驶自行车过程中,越过双黄实线,因未确保安全将张某撞倒,后手扶拖拉机右前轮从张某身上碾压而过,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后,被送至八二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胸、左股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11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资料及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张某符合胸部外伤、左股骨骨折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79143.1元,其中原告支付23000元、被告支付40400元、道路救助43932.1元、尚欠医院71811元。另查,因张某住院治疗需要,原、被告双方分别为其购买规格为50ml的人血白蛋白针99瓶、6瓶。另查,被告姚海荣已支付张某丧葬费4500元。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海荣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且在超越前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生前为退休教师,妻子李风珍,1944年12月26日出生,系农村家庭户口,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桂码花园2-11幢101室。夫妻育有子女3人,目前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姚海荣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14年7月1日,经被告姚海荣申请,原审调取张某住院期间病案,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住院期间使用药物与张某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交通事故后在八二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属合理范畴。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还出具证明函,载明现有资料难以对张某住院期间使用药物与张某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明确判断。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79143.1元,其中原告支付23000元、被告姚海荣支付40400元、道路救助43932.1元、尚欠医院71811元;另外,因张某住院治疗需要,原、被告双方分别为其购买规格为50ml的人血白蛋白99瓶、6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医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主任医师证实,目前市场上人血白蛋白价格在600元左右,据此认定原告用于治疗的人血白蛋白105瓶费用为63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8天×32538天/365天=2496.10元,经查,张某受伤后住进重症监护病房,除医院给予特殊护理外,无需病人家属及另请护工护理,特殊护理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用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3、营养费,张某住院期间不能经口进食,只能鼻食流质食物,据此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8天×10元/天=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天(住院天数)×18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4元,经查,根据张某事故发生后病情,张某伤后不能经口进食,该项费用张某实际上并未产生,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年(姚海荣73周岁,超过60周岁13年)=227766元,原告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张某妻子事故发生时69岁)÷4=56020.25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22933.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姚海荣受伤情况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2142.85元。被告张伯春、朱桂兰辩称没有在道路上打谷晒粮,经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张伯春、朱桂兰分别陈述事发当时在道路左侧晒豆子、在道路右侧晒玉米,两名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述得到了被告姚海荣供述、现场照片的印证,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姚海荣辩称被告八二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查,经被告姚海荣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现有资料难以对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被告姚海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八二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姚海荣辩称被告城管局、市政管理处、住建局、南马厂乡政府作为道路所有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住建局负责全区交通管理工作,根据日月洲道路性质,被告住建局对该路段负有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海荣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客观公正,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姚海荣将前方张某所骑的自行车撞倒后并碾压而发生的,事故认定已经过交警部门复核,认定被告姚海荣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姚海荣驾驶无牌号的手扶拖拉机,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日月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25号路灯处,从左侧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将张某撞倒,手扶拖拉机右前轮碾压过张某的上身致张某受重伤,伤者被送至八二医院抢救。医院诊断结论为:轻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胸、左侧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3年10月6日入院到2013年11月2日,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42143.1元。2013年11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海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事故发生后仅负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姚海荣驾驶证已过期,车辆不符合标准,更没有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海荣赔偿医疗费242143.1元、护理费2496.10元、营养费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死亡赔偿金227766元、丧葬费229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20.3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2800.6元。被告张伯春、朱桂兰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晒粮食,影响车辆通行,被告住建局、城管局、市政管理处、南马厂乡政府作为道路管理单位,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姚海荣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事故发生路段被他人晒粮占用,导致原、被告不能正常通行,公路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疏于管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医疗机构违规使用非法途径购买的无发票、批号、生产厂家、合格证的人血白蛋白,且过量使用,与张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客观公正;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认可。原审被告张伯春、朱桂兰辩称没有在道路上打谷晒粮,交通事故发生与其无关。原审被告住建局、城管局、市政管理处、南马厂乡政府均辩称其对在道路上打谷晒粮行为没有管理职责。原审被告八二医院辩称张某在八二医院住院期间,八二医院不存在医疗差错。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姚海荣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保险的机动车,路过打谷晒粮路段,将骑自行车通过的张某撞倒后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姚海荣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伯春、朱桂兰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打谷晒粮,被告住建局怠于行使监管职责,对被告张伯春、朱桂兰在道路上打谷晒粮的行为未能及时管理制止,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在打谷晒粮路段骑自行车,没有谨慎行驶,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各责任人行为与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原审酌情认定被告姚海荣、张伯春、朱桂兰、住建局、被害人张某分别承担50%、10%、10%、20%、1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姚海荣赔偿原告296071.43元,被告张伯春赔偿原告59214.29元,被告朱桂兰赔偿原告59214.29元,被告住建局赔偿原告118428.58元。因被告姚海荣已垫付40400元+3600元+4500元=48500元,其还应赔偿296071.43元-48500元=247571.4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海荣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4757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张伯春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592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被告朱桂兰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592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被告住建局赔偿原告11842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被告姚海荣负担5000元,被告张伯春负担1000元,被告朱桂兰负担1000元,被告住建局负担268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姚海荣、张伯春、朱桂兰、住建局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姚海荣上诉称:1、受害人张某有高血压病史多年,属于人血白蛋白的禁用人群,八二医院给受害人使用,且在20多天内使用达105瓶之多,显属不当。2、经司法鉴定,八二医院用药合理,但并不包括人血白蛋白。3、受害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购买6瓶白蛋白,价款3600元,应该由八二医院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桂兰上诉称:1、上诉人朱桂兰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公安责任认定明确姚海荣违规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在公路边堆放的玉米棒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地点离上诉人堆放的玉米还有几十米,与上诉人堆放玉米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在公路边堆放玉米虽属违规行为,但不应承担事故的间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伯春上诉称:1、本案事故认定中,上诉人并非事故侵权人,上诉人晒豆子的行为与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在看到受害人倒地后,立即跑到事故现场并报警是典型的见义勇为。2、上诉人晒豆子的场地离事故地不少于120米,且作为20米宽的道路上距路边1米左右远的晒豆场地,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姚海荣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公安对此认定不存在任何错误,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住建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住建局负责全区交通管理工作,对涉案事故路段负有监管职责,与事实不符。目前上级行政机关开发区管委会针对住建局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职责均未正式出台,一审法院就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住建局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既不是事故的责任方,也不是事故的侵权方,让上诉人担责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风珍、张顺成、张爱云、张伯兵答辩称:一审认定受害人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也有意见,但因经济困难的原因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八二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马厂乡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乡政府不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城管局、市政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如何,一审裁判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八二医院在对受害人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第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姚海荣驾驶机动车,路过晒粮路段,强行越过中间双黄实线超车,未能确保安全,将骑自行车通过并避让晒粮的张某撞倒后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海荣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受害人张某在晒粮路段骑自行车,未能谨慎行驶,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责任,由此认定受害人对损失自担10%,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从事故发生路段来看,上诉人朱桂兰在张某和姚海荣行进路线的右侧晒玉米,客观上导致张某在行进过程中不断地向左侧避让,姚海荣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过分自信能够超越,但在超越过程中,一方面要顾及张某,同时在越过中间双黄实线后又要顾及行进路线路面左侧正在晒豆子的张伯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结合该事实及各自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认定朱桂兰、张伯春在事故中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朱桂兰、张伯春认为其在路面上晒粮食是事实,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住建局作为全区交通、农村道路管理部门,有开发区区直各部门工作职责规定作为依据,其应当对涉案路面负责监管责任,该路面存在私自晒粮食情形,但住建局未加以管理,由此引发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人血白蛋白一般用于失血、创伤及烧伤等引起的休克、外科手术前后血浆容量不足、各种原因引起的低蛋白血症、脑水肿及大脑损伤所致的颅内压增高、血浆置换及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临床医生用药大全》,广东出科技版社2000版,第891页)。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轻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胸、左侧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过程中使用部分人血白蛋白系医学常识,上诉人姚海荣主张该用药不合理,八二医院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海荣还主张其在受害人抢救过程中应主治医生要求,为受害人购买过6支人血白蛋白,共花费3600元,应由八二医院承担,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八二医院存在过错,对其这一观点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海荣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张伯春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朱桂兰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四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