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南丰县莱溪乡上潺石场诉黄六生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县莱溪乡上潺石场,黄六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南丰县莱溪乡上潺石场。负责人程国平,系业主。委托代理人严洪,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六生,男,南丰县人。原告南丰县莱溪乡上潺石场诉被告黄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洪、被告黄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县莱溪乡上潺石场诉称,2014年初,被告黄六生承包了市山镇梅溪村上堡村小组的新农村房屋基地建设工程。同年1月至8月,被告黄六生陆续来我石场购买石料,共赊欠石料款139300元。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即付款,但被告完工后分文未付。2014年9月9日,我石场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出具了一张11万余元的欠条。因当时尚有2万元石料款没结算,所以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又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出具二张欠条后,我石场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黄六生立即给付石料款1393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月利率1分从2014年9月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六生辩称,我是在原告石场购买了石料,欠石料款139300元,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付款,请求给些时间让我还款。我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六生因建设梅溪村上堡的一块水泥地需石料,便于2014年1月至7月底,在原告处赊购石料,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便付清石料款。被告黄六生在完成工程后,没按约定支付石料款,而是就拖欠的石料款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2014年9月9日的欠条载明,欠到莱溪上潺石场石料款119300元,并注明了119300元包含的石料种类及数量;2015年1月30日的欠条载明,欠莱溪上潺石场统料671方,每方30元,合计2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黄六生没有支付石料款。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欠条两张、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六生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对拖欠原告石料款139300元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93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虽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30%计算为宜。原告以比约定付款时间更晚的2014年9月9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属于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六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丰县莱溪乡上潺石场货款1393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上浮30%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黄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