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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行初字第61号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董事长。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徐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国,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卫根龙,上海市卫根龙律师事务所。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XXX。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玉良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人民陪审员  顾春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