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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1,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兵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35分,被告人宋×1驾驶灰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xx路新华营村委会门口处,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1(男,19岁)相碰撞,致被害人朱×1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宋×1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及其辩护人侯兵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宋×1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侯兵彦认为,被告人宋×1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35分,被告人宋×1驾驶灰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569**)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延琉路新华营村委会门口处,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1(男,殁年19岁)相碰撞,致被害人朱×1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1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宋×1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害人朱×1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调解结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宋×1所驾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由被告人宋×1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三百元由被告人宋×1负担。被告人宋×1已向本院交纳该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宋×2、尤×、宋×3、刘×、朱×2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庆县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告人宋×1的供述,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02487号民事调解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1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1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按照调解协议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酌予对被告人宋×1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雪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