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付超与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超,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胡付超,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爱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付超诉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付超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双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付超诉称,2013年,原告出车为被告拉送货物,原告依约完成了任务,但被告有两车的运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欠款为1392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欠款为13720元,两车共计欠款为27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764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双红运输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因为公司没有钱所以没有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出车为被告拉送货物,原告依约完成了任务,但被告有两车的运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欠款为1392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欠款为13720元,两份收据均加盖有被告双红运输公司公章,共计欠款为27640元。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两车运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称因为公司没钱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出车为被告拉送货物,被告拖欠原告两车的运费未支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两份收据均加盖有被告双红运输公司公章,共计欠款为27640元。以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7640元未支付的事实明确,被告双红运输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红运输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27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拖欠运费的利息,因双方对于所欠运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胡付超的运费2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付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