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岷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段满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岷,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段满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王俊岷,无业。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高速公路口御程旅馆院内。经营者:周莉。委托代理人:王彬,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伏建,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员工。被告:段满德,农民。原告王俊岷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以下简称胜杰配货站)、段满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岷,被告胜杰配货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周伏建,被告段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岷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45分许,原告王俊岷驾驶自己购买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到被告胜杰配货站送货时,与被告段满德驾驶叉车装卸货物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俊岷受伤。2014年3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满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岷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由毛素荣进行护理。2014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岷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共计224天。现原告王俊岷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俊岷残疾补助金45160元、误工费29399.38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1719.38元。原告王俊岷当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640元,诉请金额合计为82359.38元。被告胜杰配货站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应按国家规定计算。被告段满德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王俊岷与刘立军签订协议书购买冀B×××××号重型普通客车,车辆更名过户后的车辆所有权人系其子王楚钧,该车道路交通运输证载明车辆经营范围系普通货运。2014年2月27日11时45分许,原告王俊岷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到被告胜杰配货站送货时,在下车等待时与被告段满德驾驶叉车装卸货物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俊岷受伤。被告段满德系被告胜杰配货站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2014年3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满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岷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俊岷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王俊岷受伤前系货车司机,从事货运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毛素荣护理,护理人毛素荣在唐山市开平区陡东脱氧剂厂从事会计工作日工资为110元。2014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岷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王俊岷的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胜杰配货站已向原告王俊岷支付8000元生活费。现原告王俊岷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45160元、误工费29399.38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1719.38元。原告王俊岷当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640元,诉请金额合计为82359.3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告王俊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毛素荣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唐山市开平区陡东脱氧剂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王俊岷房屋产权证明、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出具的证明、原告王俊岷的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被告段满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岷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段满德系被告胜杰配货站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胜杰配货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俊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俊岷自1999年起至今一直在开平新城东苑朝阳楼居住(2003年7月7日原告取得该套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明),且原告王俊岷在住所地从事货运工作,因此,原告王俊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数额为45160元。原告王俊岷的误工天数依据伤残鉴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经本院核查为224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47249元计算224天,为28996.65元。护理费依照护理人员毛素荣日工资110元计算32天为352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原告王俊岷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杰配货站辩称为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俊岷认可8000元,本院采信8000元,在赔偿款中应当扣除被告胜杰配货站支付的赔偿金8000元。被告段满德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自己系被人威胁后混乱中在签字处按手印,事后已报警处理,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因被告段满德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有关机关亦未就被告段满德遭人胁迫事件作出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岷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8996.65元,护理费3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1956.65元,扣除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已经支付的8000元赔偿金为73956.65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岷对被告段满德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胜杰配货站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