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代建国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建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38号罪犯代建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7日,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08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酒品包装盒制作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代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一日(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