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继强、冯继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继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继郡,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丁锦华,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华玲,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继强、冯继郡、丁锦华、赖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继强、冯继郡、丁锦华、赖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冯继强、冯继郡、丁某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继强向小陶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即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冯继郡、丁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冯继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小陶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冯继强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冯继强仅支付利息32137.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914.76元,合计230914.76元。请求判令:被告冯继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0914.76元,合计230914.7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冯继郡、丁某对被告冯继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华玲对被告冯继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继强、冯继郡、丁某、赖华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继强、赖华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小陶信用社与被告冯继强、冯继郡、丁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冯继强,贷款人为小陶信用社,保证人为冯继郡、丁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竹山、果园管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金额、限期、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与借款人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款项,贷款人有权(商请其他行、社)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直接划收;未按期归还本金,按约定利率50%加收逾期借款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内容。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冯继强在小陶信用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冯继强,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小陶信用社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冯继强银行账户62×××2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继强未按期返还借款,并结欠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冯继强仅支付利息32137.7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914.76元。被告冯继郡、丁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小陶信用社与被告冯继强、冯继郡、丁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继强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继强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冯继强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共同偿还。被告冯继郡、丁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继强、冯继郡、丁某、赖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继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914.76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计230914.7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赖华玲对被告冯继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冯继郡、丁锦华对被告冯继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02元,由被告冯继强、冯继郡、丁锦华、赖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政鸿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