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海峰与李仁、李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海峰,李仁,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高海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延寿县延丰种子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李仁(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李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高海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18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仁、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海峰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仁、李江给付借款利息43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李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寿县支行账号×××的账户内有存款297+081.27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2015)延法执字第119-2号裁定书划拔其中存款45740元,其中借款利息43600元、案件受理费1586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高海峰于2015年5月14日领取,余款554元交纳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仁于2015年1月29日前偿还原告高海峰借款利息436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阁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立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