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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周小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周小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郑泽光,均系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被告:周小克,男,住揭阳市揭东区。系个体工商户揭新石油气门市业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揭东支行)诉被告周小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揭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诉称,1994年3月16日被告周小克(揭新石油气门市负责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至1995年3月15日到期。截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本金50万元,利息2526773.6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小克(揭新石油气门市负责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原中国农业银行已变更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揭新石油气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揭东县工商局新亨工商所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1994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揭新石油气门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有关期限、利率约定的事实;4.揭东县公证处(2001)揭证内经字第119号公证书、(2003)揭证内经字第1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向周小克催讨欠款的事实;5.2005年6月18日、2007年6月15日《揭阳日报》,2009年2月20日、2011年1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南方日报》、2013年12月17日《羊城晚报》债权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揭新石油气门市及担保人揭东文化综合发展公司永康健身中心催讨的情况。被告周小克辩称,其于1992年代姻兄许贵春经营“揭新石油气门市”,后许贵春私自以“揭新石油气门市”名义及私刻印章向揭东农行新亨营业所贷款,其全然不知情况。其长期外出经商,最近回家时才听村干部说有在农行贷款未归还的事。后经了解,1994年3月许贵春向农行贷款,1995年3月到期,但从来没有农行的人来催讨过,至今已20年,原告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政法部门按程序驳回起诉及澄清此事。1999年新亨镇政府也因为同样的事起诉,最后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同样可以证实此事。被告周小克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6日,被告周小克(揭新石油气门市业主)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原揭东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3月16日至199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8‰。揭新石油气门市、周小克均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原揭东支行于2001年6月29日、2003年6月26日二次申请揭东县公证处到被告周小克的住所,留置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原揭东支行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向揭新石油气门市及担保人揭东文化综合发展公司永康健身中心催讨。因原借款及保证合同资料遗失,原告仅能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1份,也没有起诉担保人。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相应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克向原揭东支行借款50万元,有周小克和揭新石油气门市盖章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为证,应予认定。但本案借款于1995年3月15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揭东支行应于1997年3月1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01年6月29日才第一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委托公证处公证),因该时间间隔已超二年,且公证催讨及以后的报纸催收公告,也均没有被告周小克的签名或盖章重新确认。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1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温勇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