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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戚峰,辽宁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原材料自制农药水飞蓟除草剂,并将水飞蓟除草剂销售给牙克石市农户田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杨某、朱某某等人,造成部分农户使用该水飞蓟除草剂后农作物绝产或部分减产。经价格鉴定范某某销售的水飞蓟除草剂的金额为211200元,造成农户的损失为820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提供技术,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为有资质的农民技术师,在为被害人提供除草技术支持,从中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配制农药”水飞蓟除草剂”,并将”水飞蓟除草剂”销售给牙克石市农户田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杨某、朱某某等人用于水飞薊田间除草。经价格鉴定范某某销售的水飞蓟除草剂的金额为21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的物品。3、水飞蓟除草剂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10日与田某某签订的使用水飞蓟除草协议,并约定达不到灭草要求,全额退还药款,负责喷药机械作业费的事实。4、田某某、刘某某购买范某某水飞药除草剂收据四张,证实被告人收取农户农药款的事实。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范某某的水飞蓟药除草剂于2014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户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中。6、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后,未查询到相关结果。7、使用范某某水飞蓟前除草剂的农场的现在照片,证实农场水飞蓟的生产情况。8、关于水飞蓟药产量的说明,证实牙克石市2012-2014年,地方家庭农场大约200斤/亩。出具人为牙克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9、刘某某提供的范某某处购买的水飞蓟除草剂的包装袋照片,证实水飞蓟除草剂的包装情况。10、说明一份,证实范某某供述的水飞蓟除草剂原料在哈尔滨购买,具体哪家记不清,无法进一步核实。11、关于陈某某出售三无白皮农药一案的相关说明,证实刘某某购买的水飞蓟除草剂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现移送牙克石市公安局。出具人为牙克石市农牧业局。12、关于水飞蓟除草剂的相关说明,证实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农药。)经查日前国内无水飞药专用除草剂相关农药登记。出具人为呼伦贝尔市农药鉴定站。13、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的时候,范某某来牙克石直接到的我的店里,他说他是黑龙江的,也是农业合作社,收水飞蓟的。来了几次就认识了,我们没有业务往来。大约7月份的时候,范某某留在我店里一包东西,过几天有人来取,我就给范某某打电话,他告诉我帮着把钱收了,把货给那个人,我就帮收了40900的货款,我帮着打的代收条,范某某来了以后我把钱给的他,他又给刘某某补的收据。这包东西是白色的编织袋装的,刘某某说的是水飞前的除草剂,刘某某说他种的地都不行了,灭草好几次都不行,听说这药好使,总共这些药有五六斤重。这包除草剂没有商标,是粉末状的,白皮的没有包装商标。范某某没有给我好处,我就是帮个忙。我店里没有范某某的水飞前除草剂的事实。1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是我哥。我接电话通知才知道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我不清楚他什么时间研究生产水飞前除草剂的,我种地用的他的灭草剂,效果挺好。我不知道别人的使用情况。我不知道他在哪里研究生产这种灭草剂,只是听他说买的药品自己制的,我家种地今年用过这种药。1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是我父亲,孙吴县永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是我父亲,我不知道我父亲范某某私自配制”水飞蓟”除草剂的情况,公安机关搜查”孙吴县永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内发现的虎拿草箱内的13袋白袋白色粉末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1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份在范某某处一共购买了三批除草剂,除草剂没有名字,就是白色的塑料袋装的药粉,买了多少袋不记得了。第一次是花了人民币四万八千元整,第二次是花了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第三次是花了一万一千五百元整。三百六十亩水飞蓟全部都死了,有三百亩减产。我购买的除草剂没有送到相关部门进行检验。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花费4万9千元钱在大田农业技术服务川处买了水飞蓟除草剂,收据是范某某给出具的,使用后水飞蓟死亡。该农药没有商标和合格证,就是白色的塑料袋装的药粉,买了一百六十五袋,每袋大约一百克。1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与田某某花了四万一千伍百元,购买的水飞蓟除草剂,使用之后造成水飞蓟绝产,这种除草剂是一种白色粉末,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使用方法是田某某告诉我的。销售除草剂的是黑龙江孙吴县的范某某,我们之间购买有收据,范某某给田金龙收据了。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今年在范某某手中购买大约3万元的水飞蓟除草剂,除草剂是白色编织袋装的,没有包装、产地,使用后效果挺好,听说魏某某也买了。21、水飞蓟除草剂销售额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销售给田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杨某的水飞蓟除草剂销售额共计211200元。22、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23、现场照片,证实水飞蓟田地内的水飞薊生长具体情况。2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哈尔滨购买了几种农药,在卖给牙克石市几家农户的除草剂成分都一样,只是在看地之后,根据地里的具体情况,将几种药按照比例混配在一起,由田某某、杨某、王某、朱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在我这订购农药,和田某某签订了除草协议,出具了购药收据。25、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对种植水飞蓟部分农户受损额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说明造成农户田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820200元,在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中均称被害人因为水飞蓟田间的杂草、油菜等已经使水飞蓟无法继续有效生长,因此联系范某某配置水飞蓟除草剂进行除草,将水飞蓟减产或者绝产的全部损失归责于水飞蓟除草剂的药效上且造成农户经济损失达8202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6、由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职业资格证书及农民技术员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自己配置的农药水飞蓟除草剂的金额达211200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部分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对种植水飞蓟部分农户受损额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证据将水飞蓟减产或者绝产的全部损失归责于水飞蓟除草剂的药效上且造成农户经济损失达8202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为有资质的农民技术师,在为被害人提供除草技术支持,从中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对认为自己行为已构成犯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