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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付克勤与任思德、张凤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克勤,任思德,张凤梅,任思飞,刘虎,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付克勤。被告任思德。被告张凤梅。被告任思飞,余项不详。被告刘虎,余项不详。被告朱杰。原告付克勤与被告任思德、张凤梅、任思飞、刘虎、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克勤、被告任思德、张凤梅、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思飞、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克勤诉称:被告任思德和其妻子张凤梅于2009年8月4日到原告处借款44000元,由被告朱杰、任思飞、刘虎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思德辩称:借款本金为4万元,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凤梅辩称:我与任思德并非夫妻关系,只是同居生活,且2010年6月份已经分居,因此不同意偿还全部借款以及利息。被告朱杰辩称: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任思飞、刘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任思德、张凤梅向原告付克勤借款2万元,由被告朱杰提供担保;2009年8月4日,被告任思德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将前一笔借款的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为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任思飞、刘虎、朱杰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张凤梅表示其愿意承担第一笔借款2万元的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思德向原告付克勤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利息不得计入本金,故涉案借款的本金为4万元。被告张凤梅是第一笔2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其表示愿意偿还,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笔2万元借款系被告张凤梅与任思德共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张凤梅只应当对第一笔2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思飞、刘虎、朱杰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应当调整为月利率1.62%,即借款利息应当为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2%自2009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任思飞、刘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克勤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2%自2009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凤梅对上述债务中的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三、被告任思飞、刘虎、朱杰对被告任思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付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任思德、任思飞、刘虎、朱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