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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赵琼阳、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赵琼阳,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公路102国道104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佩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志德,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琼阳。被告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杨屯镇杨东村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春国,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官道街26号。负责人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丰泰公司”)与被告赵琼阳、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昌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审限依法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志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琼阳、高唐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丰泰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6时20分,原告长春丰泰公司驾驶员贾继全驾驶车辆号为吉A×××××、吉A×××××挂号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告赵琼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鲁P×××××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吉A×××××、吉A×××××挂号乘车人尹相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继全负同等责任,被告赵琼阳负同等责任,尹相勇无责任。原告车辆吉A×××××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78578元,支付鉴定费3900元,拆解费7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及过秤费2400元,合计105678元。事故车辆鲁P×××××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唐昌润公司,鲁P×××××、鲁P×××××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琼阳、高唐昌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839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长春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作出的第1201190201401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6日6时20分,案外人贾继全驾驶车牌号为吉A×××××、吉A×××××挂号车的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100米时,车辆前部与被告赵琼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吉A×××××、吉A×××××挂号乘车人尹相勇受伤且无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贾继全负同等责任,被告赵琼阳负同等责任,案外人尹相勇无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鲁P×××××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挂号环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长春丰泰公司。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案外人贾继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琼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唐昌润公司。9、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案外人贾继全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10、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春丰泰公司的车辆损失为78578元。11、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春丰泰公司支付评估费3900元。12、天津市路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4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春丰泰公司支付拖车费3500元。13、天津市路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春丰泰公司支付吊装费1500元。14、天津市路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过秤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春丰泰公司支付停车费1500元、过秤费900元,合计2400元。15、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0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春丰泰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元。16、天津市丽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春丰泰公司支付拆解费7800元。被告赵琼阳、高唐昌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成,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检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长春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此次评估为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原告应当提供与评估价格一致的维修发票,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需要依据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结论进行认定,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加盖有鉴定人员签名(印章)与单位公章,并附有车物损失明细表,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4、16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过秤费、拆解费都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只同意承担40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拖车费、吊装费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20分,案外人贾继全驾驶车牌号为吉A×××××、吉A×××××挂号车的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100米时,车辆前部与被告赵琼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吉A×××××、吉A×××××挂号乘车人尹相勇受伤且无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作出第1201190201401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贾继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赵琼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同等责任;案外人尹相勇无责任。另查,案外人贾继全驾驶的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挂号环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长春丰泰公司。被告赵琼阳驾驶的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唐昌润公司,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P×××××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经核实,原告长春丰泰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8578元;评估费3900元;拖车费3500元;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及过秤费240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78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贾继全有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琼阳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作出的第1201190201401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贾继全负同等责任,被告赵琼阳负同等责任,案外人尹相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案外人贾继全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琼阳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琼阳驾驶的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唐昌润公司,被告赵琼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唐昌润公司承担。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鲁P×××××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唐支公司代被告高唐昌润公司按被告赵琼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长春丰泰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900元、拆解费7800元、车辆损失78578元,有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3500元、吊装费1500元、停车及过秤费24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6578元、评估费3900元、拖车费3500元、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及过秤费240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7800元,合计103678元的50%,即5183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三、被告赵琼阳、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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