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恢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XX与刘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梁XX。被执行人刘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33750元。本院已执行回款53523元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红审判员 黄 志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泓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