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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宏香与广州瑞喜红海水族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宏香,广州瑞喜红海水族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宏香,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喜红海水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nellharveymarks。委托代理人:陈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宏香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0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宏香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广州瑞喜红海水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工作,职务为人事主管,工作职责包括公司的人事档案管理、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等。在职期间,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为尹宏香购买了社保。尹宏香的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尹宏香主张其在2014年7月11日经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保,离职时公司已经确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8904.9元,并确认了社保差额及公积金数额,故要求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904.9元及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尹宏香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尹宏香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没有按照尹宏香的工资水平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尹宏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尹宏香的工资均是通过该银行账户发放。3、《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该份材料载明:“1、尹宏香2012年9月19日入职,至2014年7月10日工作已满1年1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需补偿2个月工资8904.9元。”并载明了尹宏香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12个月的税前工资总额为53429.3元。该份文件由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的财务经理周某甲写下“核算无误”字样并签名,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上面亦盖有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的公章。4、社保差额及公积金数额计算表,由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的财务经理周某甲写下“核算无误”字样并签名,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上面亦盖有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的公章。5、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尹宏香的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明细表,该表显示尹宏香2013年7月-2014年6月的税前工资数额分别为:4250元、4250元、4250元、4341.95元、4250元、4364.94元、4250元、4250元、4750元、4879.31元、4343.1元、4750元,上述十二个月的工资平均为4410.78元/月。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对尹宏香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资薪金个人所得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社保差额及公积金数额计算表均不予确认,辩称尹宏香是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离职时间应以尹宏香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准,公司已为尹宏香购买了社保,公司从未与尹宏香协商确认经济补偿金,上述计算表上公司的公章是尹宏香利用人事主管的职务便利私自加盖,且公司已经与尹宏香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已经被尹宏香拿走;即使尹宏香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是尹宏香个人的过错。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表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证明尹宏香在公司的职务是人事主管并经常携带公司公章外出办事,在2014年6月23日尹宏香携带了公司公章前往广州住房公积管理中心花都办事处办理业务,与尹宏香提交的计算表中的时间吻合。2、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工作交接表、工作内容明细,证明尹宏香的工作内容是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档案等。该交接表的交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交接的内容包括公司所有员工的档案等,尹宏香及公司的接手人均在该表上签名,交接情况均为“清楚”。3、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尹宏香在公司使用的英文名为jojo,专用邮箱为hrxxxxz@redseafish.com。4、2012年9月29日尹宏香发给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厂长关于劳动合同的确认邮件。5、公司员工唐某、陈某的劳动合同。6、2013年7月22日尹宏香发送给公司员工周某乙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邮件。7、2012年12月26日尹宏香发放给公司员工刘某的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及刘某的劳动合同。8、刘某、郑某的离职交接通知单。9、2014年3月25日尹宏香发给公司厂长的年度考核事宜的邮件,该邮件中尹宏香附了其工作内容。10、2014年6月6日尹宏香发给公司厂长的辞职申请书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提及:“……考虑了很久,确定我需要变换环境,所以我考虑了很久还是决定提出辞职,并打算在2014年7月10日正式离职。……”11、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厂长发给全公司关于上诉人离职的邮件,内容提及:“……人事行政专员jojo因个人原因,她将于2014年7月30日正式离开红海。……”12、尹宏香的名片。13、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表。14、证人周某甲的证人证言,周某甲是该公司的财务经理,其确认在2014年6月19日《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社保差额及公积金数额计算表上签名,但是签名时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章不是其加盖。周某甲的陈述提及:“公司所有的人事档案材料都是由尹宏香保管,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都是由尹宏香负责。我进入公司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员工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尹宏香与公司是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老板也有安排我负责小部分人事事务的处理,我曾经见过尹宏香的劳动合同。我是在2012年8月入职公司的,在2012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日期是写了8月份,当时是由尹宏香负责的,尹宏香的劳动合同也是在2012年12月签订的,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拿去给我盖章。”尹宏香对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表不予确认,对于公司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尹宏香否认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离职前已经将全部资料交接给了公司,没有私自扣留自己的劳动合同,并否认私自在《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社保差额及公积金数额计算表上盖章。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尹宏香于2014年7月1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尹宏香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尹宏香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职务为人事主管,工作内容包括人事档案管理及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等事项,双方于2014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尹宏香主张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双方已经协商确认了经济补偿金数额及社保差额、公积金差额,并提供了《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社保差额及公积金数额计算表予以证明。对此,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尹宏香是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并提供了尹宏香发送辞职申请书给公司领导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尹宏香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无法证明公司已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而尹宏香对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尹宏香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尹宏香是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故其主张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辩称其已经与尹宏香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已经由尹宏香利用职务便利,在离职时带走了,尹宏香亦带走了自己在公司的全部资料,并辩称,即使公司未与尹宏香签订劳动合同,因尹宏香负责公司员工的合同签订事项,其自己未签劳动合同是其本人主观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尹宏香则提出公司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称其曾经向公司要求过签订合同,但是一直未得到理睬,并称在离职交接时已经将公司的资料包括员工档案全部交接完毕,自己并未将自己的劳动合同拿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提供的工作交接表,该表显示尹宏香已将公司所有员工档案,包括纸质原件,进行了交接,公司的接收人已在该表上签名确认,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辩称尹宏香将自己的资料包括劳动合同已全部带走,与上述事实矛盾,且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尹宏香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提出的已经与尹宏香签订劳动合同的辩称不予支持。另,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未与尹宏香签订劳动合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是尹宏香个人的原因导致,且尹宏香的工作职责虽然包括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公司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辩称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尹宏香,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尹宏香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该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9日前与尹宏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尹宏香离职时,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一直未与尹宏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给尹宏香。现尹宏香主张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双倍工资,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给尹宏香。根据尹宏香提供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明细表,尹宏香在2013年7月-9月的税前工资均为4250元/月,故瑞喜红海水族制品公司应向尹宏香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500元(4250元/月×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瑞喜红海水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尹宏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二、驳回上诉人尹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瑞喜红海水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19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904.9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庭审双方辩论的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虽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但并未按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基数购买,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但仍应按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曾就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补缴社保差额、被上诉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金额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8904.9元经济补偿金、9653.81元社保差额和2556元住房公积金,该事实可由上诉人提交的《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和社保差额与公积金计算表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两份计算表均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并由公司经理周某甲签字确认并注明“核算无误”,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认为两表上的公章是上诉人私自加盖的,但其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两表上出现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周某甲的签名和“核算无误”字样,被上诉人又未能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单一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我方诉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忽略了即使该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情形,但仍应尊重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从而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反悔而否认该合意,否则如何体现诚实信用法律精神的本意?综合上述两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视双方曾就补偿问题达成的合法意见,片面判决被上诉人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已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法律精神。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印章,该文件明确记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需补偿2个月工资8904.9元”。该文件代表了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对上诉人的承诺,构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承诺。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印章系上诉人私自加盖,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推翻《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的约定,向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8904.9元。在2014年6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辞职申请书》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应当补交2013年9月住房公积金,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就辞职原因,上诉人不仅表达了个人原因,还包含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辞职书中已经表示其辞职原因仅限于个人原因,理由不充分。《辞职申请书》与《尹宏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在内容上相互契合,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主张合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失当,应当调整。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广州瑞喜红海水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尹宏香给付89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