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审被告李承瑞、原审被告李承高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李承瑞,李承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国营,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承瑞,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承高,男,成年,汉族,。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原审被告李承瑞、原审被告李承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九建设公司、李承瑞、李承高支付工程款546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林九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上诉人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长青及委托代理人文国营、翟国富,原审被告李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承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9日,林九建设公司与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王屋卫生院门诊楼、宿舍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总量约3200平方米,单价78元/㎡,工程期限三十天。2012年11月2日,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开始施工,在完成700平方米后,剩余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2013年5月3日,李承高给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出具工程支付(结算)单,载明外墙保温已做:柒佰平方整(700平方),工程总价54600元。另查明,李承瑞、李承高系林九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与林九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完成700平方米后,持有林九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承高给其出具的工程支付(结算)单证明林九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4600元,虽该工程支付(结算)单上有瑕疵,即有涂划的地方,但是在“已付款项”下面,并不影响对其它部分的辨识,而林九建设公司也认可未支付过工程款,仅称当时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说是扣除一部分钱委托其它单位作资料,但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当时是李承高将工程总价写在“已付款项”下面,发现错误后,又划掉了,鉴于涂划部分无法辨认,林九建设公司的意见也无其它证据印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林九建设公司辩称是因为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主张违约金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明证明确系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违约,且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主张的价款与林九建设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性质不同,不能依法抵销,故林九建设公司的辩称无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另林九建设公司辩称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应当向其公司提交施工期间的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否则,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确实付出劳动完成700平方米,林九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现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要求林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4600元,该院予以支持。林九建设公司认可李承瑞、李承高均系其工作人员,应由林九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要求李承瑞、李承高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林九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546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林九建设公司负担。林九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施工面积为3200平方米,工程期限为30天。该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截至2013年5月3日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结算工程量时,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仅完成700平方米的工程量,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的违约事实是显而易见的,无需林九建设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同种类或同品质的债务可以抵销,并非以债的性质来确定债务是否可以抵销。本案中的违约金和合同价款同为给付之债,系同一种类,应当予以抵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并未违约,系林九建设公司严重违约。林九建设公司违背合同内容不按期付款,不让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继续施工,并指定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给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结算后又不支付工程款。林九建设公司以所谓的违约金抵销应付工程款不当,本案施工合同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承瑞述称:李承瑞系林九建设公司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林九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李承高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林九建设公司与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承包王屋卫生院门诊楼、宿舍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合同载明:“……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数量:约3200平方米单价78元/㎡。合同价总额(大写)贰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249600元)。七、工程期限:三十天。本工程于年月日起施工人员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至年月日止竣工验收。工程工期除有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影响工程质量的天气发生意外,不允许拖延工期,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工期,经双方协商并签字后,并注明延期确切时间。因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停工、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林九建设公司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拖延工期赔偿款100元。八、付款方式:由于该项目工程施工周期短,交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额的95%,其余5%作为保修费,待保修期满并且在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可付清全部保修款。九、工程交工验收:工程全部完工后,由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按照国家验收规范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取得备案证书之日起本工程已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工程交验后的成品保护工作由林九建设公司负责。……”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施工700平方米工程量后未再施工,林九建设公司将剩余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取得备案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九建设公司上诉称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仅完成700平方米的工程量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主张违约金与合同价款予以抵销,但对于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未继续施工后续工程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现林九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工程未施工系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且林九建设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违约金提起反诉,故林九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中5%的保修费自工程取得备案证书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且在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才可支付,但本案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备案证书,该保修费应在林九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保修费后,林九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1870元(54600元-54600元×5%=51870元)。上述保修费,可待符合约定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518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50元,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50元,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