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搭载欧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堡小区附近出发,经江北区三湾路、北滨路行驶至江北区大石坝燕山宾馆附近被设卡盘查的公安干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徐某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