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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蒋万胜与李涛、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胜,李涛,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蒋万胜,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3724011967********。被告:李涛,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永顺街*排*号,身份证号:3724011970********。被告:李玉梅,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宝丰农机有限公司宿舍1排2号,系李涛之妻。原告蒋万胜与被告李涛、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胜到庭应诉,被告李涛、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胜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2月份起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答应努力解决,随原告撤诉,原告至今未给付借款,随再次起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李玉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蒋万胜与被告李涛、李玉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相应利息的情况。证据二、银行卡取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有能力通过给付现金的形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过。原告在开庭过程中还申请证人刘海军、张铁忠出庭作证,提供了相关的证言。被告李涛、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蒋万胜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显示被告李涛、李玉梅两人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在借款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的支付标准及逾期支付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借款条最后有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签名和按捺的手印。二、原告蒋万胜于2010年2月11日从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0元。三、原告蒋万胜于2012年12月17日曾向本院起诉,向被告李涛、李玉梅主张债权权利,后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请撤诉。四、原告申请证人张铁忠、刘海军出庭作证的证言显示自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几乎每月到被告住所追要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银行卡取款明细、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书中载有借款人李涛、李玉梅的签名和按捺的手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是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的借款,本庭考虑到双方借款的数额不大并且原告借款当天已从银行取款10000元,有能力给付相应借款,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借款条,且借款条尚在原告手中,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借款人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相应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涛、李玉梅在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李之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