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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宗团与上海九正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陈建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团,陈建盈,彭作华,彭作固,上海九正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团。委托代理人黄福亿,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盈。委托代理人汪勇、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作华。原审被告彭作固。原审被告上海九正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团。上诉人张宗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彭作华向陈建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载明:彭作华向陈建盈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人承诺如果无能力还款时可以以借款人的房产及资产作为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彭作固、张宗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张宗团并在落款“担保单位”处书写了上海九正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正公司)单位名称,但无九正公司签章。另在该借条内容下方、落款签名左方书写有“质押支票号:彭氏企业XXXXXXXX、彭氏金属XXXXXXXX”内容的字样。当日,彭作华又向陈建盈出具借款利息单一份,内容载明:彭作华向陈建盈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支付。该利息单中无彭作固、张宗团、九正公司签名、捺印或签章。2013年9月9日,彭作华又向陈建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载明:彭作华曾于2012年6月6日向陈建盈借款100万元,截止当日,借款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偿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3,000元;彭作华于当日向陈建盈续借借款本金1,243,000元,月利率3%,于每月9日按时支付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陈建盈居住地人民法院(青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借条中也无彭作固、张宗团、九正公司签名、捺印或签章。因彭作华未按约还款付息,陈建盈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彭作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彭作固、张宗团、九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中,陈建盈为证明交某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支票及存根复印件各三份(出票人签单处均盖有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建盈印章、记明总金额为20万元)、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内容反映上述支票金额均于2012年6月5日付款),用以证明交某的20万元即本案部分借款;2、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确认证据1中款项均是该公司受陈建盈委托代为交某给彭作华的借款,该公司与彭作华之间无经济往来;3、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内容反映2012年6月6日案外人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某张宗团33万元,用以证明该笔案外人交某的33万元即本案部分借款;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内容反映2012年6月7日案外人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某张宗团22万元,用以证明该笔案外人交某的22万元即本案部分借款;5、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内容反映2012年6月7日案外人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某张宗团5万元,用以证明该笔案外人交某的5万元即本案部分借款;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案外人陈某某与陈建盈系父子关系,用以证明陈某某受陈建盈委托代陈建盈交某借款;7、彭作华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彭作华确认于2012年6月6日收到80万元,2012年6月12日收到20万元,另陈建盈表示其中80万元即指证据1-5中的借款,20万元系现金交某的借款;8、上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复印件二份(支票号码与2012年6月6日借条中注明的号码相符),用以证明彭作华、彭作固在借款时各向陈建盈交某一份支票作为质押,另陈建盈表示二张支票均未提示付款;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彭作固是上海彭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以印证证据8中彭作固向陈建盈出具一张支票质押事实的真实性,并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真实成立;10、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彭作华向陈建盈借款时提供名下房产信息并愿意在无能力还款时以房产进行偿还,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真实成立。另陈建盈表示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九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张宗团是九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复印件上由张宗团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用以证明张宗团作为九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九正公司的担保成立。针对证据3-6,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并确认上述款项均系本人受陈建盈委托向张宗团交某的借款,本人与张宗团之间无经济往来。张宗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与陈某某之间无直接经济往来,但认为该款项是彭作华向陈某某借款后用于归还张宗团的债务,由陈某某直接将借款交某张宗团。对此,张宗团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审理中,陈建盈另表示:彭作华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9月9日的借条中确定结欠的利息243,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陈建盈、张宗团的陈述、陈建盈提供的借条、利息单、证据1-11及对案外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确认彭作华于2012年6月向陈建盈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张宗团抗辩陈建盈未按约交某借款,不予采信。该借贷行为系陈建盈、彭作华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之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彭作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金额,虽然2013年9月9日彭作华出具的借条中重新确认借款本金为1,243,000元,但根据借条内容反映1,243,000元借款本金中包含了利息,且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陈建盈诉请中对借款本金自行调整为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陈建盈对利息的计算也于法无悖,故对其诉请100万元的本息一并予以支持。彭作固、张宗团在第一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捺印,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虽第一份借条落款处无九正公司签章,但张宗团作为九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以九正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系职务行为,九正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借条内容已明确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彭作固、张宗团、九正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陈建盈与彭作华对借款合同的利息作了变动,增加了利息,未经保证人同意又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陈建盈陈述彭作华部分付息事实,且其计算方式与彭作华出具新借条时确认的本金、利息金额吻合,故确认彭作华已按约支付了至2013年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21万元。彭作固、张宗团、九正公司担保的借款金额应为本金扣除所有已支付利息后的金额。彭作华向陈建盈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并有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还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该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张宗团关于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担保财产应优先受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张宗团主张受欺诈后作出担保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彭作华、彭作固、九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彭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建盈借款100万元;二、彭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建盈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彭作固、张宗团、九正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借款中7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宗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建盈并未实际支付本案借条所记载的100万元款项。陈建盈原审提供三张共计20万元的交通银行支票,支票收款人系“彭文”,用途为“材料款”,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张宗团虽收到案外人陈某某的转账款60万元,但该款项反映的是陈某某与彭作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滥用职权获取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彭作华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收款证明》,其中记载于2012年6月12日收到陈建盈20万元,实际收款时间与出具《收款证明》时间不符,违反常理,不应予以认定。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宗团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建盈答辩称:关于银行支票,原审已提供出票人证明款项性质及支付对象;陈某某与彭作华之间无借款关系,其转账60万元至张宗团账户,系应张宗团要求支付的本案系争款项;2012年6月12日,陈建盈确以现金方式给付彭作华20万元,其后书写《收款证明》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作华、彭作固、九正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建盈向本院提供有案外人彭文签字并捺印的2012年6月6日借条,借条其他内容与陈建盈原审提供的2012年6月6日借条内容一致,用以证明彭文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交通银行三张支票以彭文为收款人的合理性。上诉人张宗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拒绝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建盈与彭作华之间的借款关系,陈建盈提供了双方所签的两份借条、一份借款利息单证明其借款合意,提供了支票及存根、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收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系争款项的交某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彭作华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陈建盈要求由2012年6月6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彭作固、张宗团、九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现张宗团上诉认为本案系争款项未实际交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因陈建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已收到彭作华归还的21万元利息,而2012年6月6日借条中并无相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本金数额中扣除上述21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宗团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由上诉人张宗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