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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在陆良县同乐市场东侧大门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王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VIVO”手机盗走;随后两人至同乐市场卖金鱼处,再次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袁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二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985元。手机已���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归案情况,作案工具等证据。足以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因吸毒被陆良县公安局二次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梅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镊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润红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