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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汗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汗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97号罪犯刘汗生,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达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汗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456号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达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处被告人刘汗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汗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累积计分为120分,月平均3.24分。该犯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汗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汗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9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