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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三桃与被告周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桃,周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10号原告周三桃,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纯烈,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原告表兄。被告周义明,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周三桃与被告周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广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桃诉称:2007年5月,被告将两间三层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建筑面积16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7元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建房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576元,已支付原告75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元工资欠条一张,承诺2008年5月付清。逾期,被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周三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证据二,中新建总四公司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建筑资质;证据三,赵映高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将两间三层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被告欠原告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不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有建筑资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仙桃市胡场镇大丰村三组两间三层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建筑面积16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7元计算工资。同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576元,已支付7576元,下欠2000元未付,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元工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未给付原告尾欠工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明支付原告周三桃工资2000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