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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耀武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耀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102号罪犯张耀武,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张耀武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字第78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耀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8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耀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耀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六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耀武减刑一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耀武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耀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