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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汽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3公里处时,其车将骑车行人安××撞至对行车道,后安××被对行驶来的车辆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王××驾车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1mg/100ml)驾驶牌照号码为津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3公里处时,其车前部左侧将前方骑自行车行人安××撞至对行机动车道,后安××被对行驶来的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王××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王××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拦停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35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并在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