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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王美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王美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凯茵新城A-12区办公商铺80卡,组织机构代码75564321-5。负责人:陈燕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海,男,1989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刘乃凤,女,1987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系该公司物业助理。被告:王美梅,女,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01区Q3-5-2601号业主。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美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凤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美梅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凯茵新城01区Q3–5-2601号房的业主,原告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用,如不能按时交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按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15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538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管理费4565元(暂计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产生);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21.7元(按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现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45元(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产生);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05.04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1份;收楼纸、住户手册、入住合约各1份;物业服务合同2份。被告王美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王美梅与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茵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王美梅向凯茵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A03区1期D1-2幢12座,建筑面积为165.8平方米。2010年1月21日,涉案商品房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期后,凯茵公司向王美梅发出收楼通知书,王美梅于2011年1月1日办理了收楼手续。由于王美梅未按时向雅居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据此,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2011年3月20日,雅居乐物业公司与中山市凯茵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雅居乐物业公司对凯茵新城商住小区进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和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用设施、公共环境的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服务和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服务等,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收费标准为高层洋房(超过13层有电梯房)每平方米2.5元,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月10日以前向雅居乐物业公司支付,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雅居乐物业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2014年3月16日,雅居乐物业公司与中山市凯茵新城业主委员会续签该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收费标准同上。本院认为:王美梅在涉诉房屋办理收楼手续后享受了雅居乐物业公司提供之物业管理服务,相应需向雅居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雅居乐物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4年3月16日与中山市凯茵新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山市凯茵新城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凯茵新城商住小区提供有偿物业管理服务,两份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王美梅所购置之商品房属于凯茵新城商住小区物业,王美梅为该商住小区业主,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向雅居乐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请王美梅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43.5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65.8平方米×2.5元/平方米=414.5元,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14.5元×3个月=1243.5元)及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243.5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美梅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王美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