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宝兰与王蕊、王文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兰,王蕊,王文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贾宝兰。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蕊。被告王文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宝兰诉被告王文冬、被告王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兰的委托代理人周齐、被告王蕊、被告王文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7时,被告王蕊驾驶被告王文冬名下的车牌号为津D×××××的雪铁龙小客车在途经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小区门口时遇原告贾宝兰,被告王蕊车的右侧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被撞倒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海河医院救治。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32.13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382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550元,共计167202.13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津D×××××小客车的指定驾驶人为王文冬,需要在商业险限额内减扣10%。被告王蕊、被告王文冬的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一致,但是关于指定驾驶人条款不同意减扣。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3、天津海河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34242.13元。证4、海河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6张。证5、诊断证明书4份。证6、天津市华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证7、天津快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各1份;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护理费。证8、购买轮椅的发票1张。证9、交通费票据2页。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证2、证3、证4、证5无异议。对证6中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不认可,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费也应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证7中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徐刚的银行工资流水,关于护工护理材料无异议,不同意两人护理。证8没有医嘱原告需要轮椅,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医疗器械费用。对证9不认可,但同意赔偿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王蕊、被告王文冬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蕊提交如下证据:证1、海河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448.9元。证2、急救中心票据1张。证3、用血互助金1张。证4、护理费发票1张。证5、餐费收据1张。证6、交通费票据3张。证7、保单原件2张。证8、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各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王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证2、证3、证4、证6、证7、证8无异议。对证5不认可,该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1份,证明指定驾驶人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经当庭质证,原告贾宝兰及被告王蕊、被告王文冬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文冬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6中天津市华旭货运代理有限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证明的效力不足以证明原告贾宝兰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证7中天津快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徐刚工资实际扣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与陪护费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8、证9系合法的票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6、证7、证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证5是被告王蕊为原告就餐实际支出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7时30分,被告王蕊驾驶被告王文冬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益华里小区行驶时,车辆与行人原告贾宝兰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贾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王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宝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80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另查,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额为20万元。在原告贾宝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637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蕊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王文冬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单中约定了津D×××××号小客车的指定驾驶人为王文冬,本次事故应按照保险条款减扣10%的赔偿额。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中记载津D×××××号小客车的指定驾驶人为王文冬,保险条款中也有关于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赔偿条款,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王文冬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贾宝兰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为135531.03元,扣除被告王蕊垫付的55288.9元,应为80242.13元,原告贾宝兰主张80232.1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扣除被告王蕊为原告垫付的餐费800元,应为17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第2页“出院医嘱”)中的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300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贾宝兰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参加工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关于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80天,根据原告贾宝兰与被告王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76天,护理费为10260+21420=31680元,原告主张其儿子徐刚也参与护理,本院支持徐刚护理原告四天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刚工资的实际扣发情况,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559元/年÷365×4=312.9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680元+312.98元=31992.98元,扣除被告王蕊垫付的10260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1732.98元。原告贾宝兰主张聘请护工期间两人护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扣除被告王蕊垫付的27.2元,本院支持原告172.8元。七、购买轮椅的费用,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确实需要轮椅辅助行走,故对购买轮椅的费用5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2887.91元。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9043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上述第五、第六、第七项计2245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2887.9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蕊为原告贾宝兰垫付的66376.1元,其中医疗费55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王蕊;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直接给付被告王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宝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87.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蕊人民币66376.1元。三、被告王蕊、被告王文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王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