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呈峰与李勇军、曹高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呈峰,李勇军,曹高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291号原告:郭呈峰。被告:李勇军。被告:曹高崎。原告郭呈峰与被告李勇军、曹高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军、曹高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呈峰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勇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曹高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勇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2、被告曹高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郭呈峰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勇军向原告郭呈峰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曹高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勇军、曹高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勇军、曹高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勇军向原告郭呈峰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曹高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李勇军仅偿还借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郭呈峰与被告李勇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该款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曹高崎自愿为被告李勇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呈峰借款28000元。二、被告曹高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郭呈峰负担45元,被告李勇军、曹高崎共同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