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茂志与淄博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志,淄博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6号原告:罗茂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秋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敦亮,淄博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露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罗茂志与被告孙毅、淄博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毅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茂志的委托代理人罗杨,被告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敦亮,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耿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茂志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40分,孙毅驾驶被告崇正公司所有的鲁C×××××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以下简称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淄川区昆仑镇西龙角村路段,将驾驶“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新大洲摩托车)的原告撞出,致使原告罗茂志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500元。被告崇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上路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按总额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6日8时40分左右,孙毅驾驶北京现代轿车沿省道29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94线淄川区昆仑镇西龙角村路口处时,与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此向左变更车道的原告罗茂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新大洲摩托车相撞,造成罗茂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罗茂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毅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崇正公司为原告罗茂志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5年2月1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茂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罗茂志误工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2014年12月18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认定新大洲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577元。北京现代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崇正公司,孙毅系崇正公司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诊断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复印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罗茂志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08.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750元;3、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罗茂志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或在城市企业��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17年,计款20199.40元(11882元×17年×10%);5、误工费,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淄博昆山机床厂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2780元,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90日,误工费计款8340元;6、护理费,根据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罗永系淄博昆山机床厂负责人,护理费参照制造业工资145.95元/日计算,护理人员罗磊系淄博昆山机床厂职工,月工资282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款5999元;7、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5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3150元、复印费50元、邮寄费2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罗茂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573.9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罗茂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毅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孙毅系被告崇正公司的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孙毅系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崇正公司承担。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崇正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茂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45615.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费、邮寄费,因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财险应扣除在扣除非医保用药3446.66元后,在北京现代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茂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3555.9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3423.33元,由被告崇正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崇正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超付的21576.67元应从被告永安财险赔偿给原告罗茂志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崇正公司。被告崇正公司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茂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45615.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茂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3555.92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淄博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茂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罗茂志负担382元,被告淄博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