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从金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从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65号罪犯王从金,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汕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从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将罪犯王从金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2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揭中法刑执字第22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从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6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王从金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王从金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从金2010年8月19日被交付广东省揭阳监狱执行,2012年11月12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2年、2015年1月21日分别执行罚金3000元、2000元。认定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2份)、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王从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从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