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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福,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至9日,被告人方某福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婵在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9日1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民警在方某福家中抓获方某福及吸毒人员何某婵。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9日,被告人方某福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婵在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9日1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民警在方某福家中抓获方某福及吸毒人员何某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证实2014年12月9日13时多,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方某福的家中抓获被告人方某福及吸毒人员何某婵。2.证人何某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系吸毒人员,证实她于2014年12月上旬就开始在方某福家中吸食毒品至今已有十几次。最近三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7日上午11时多、同月8日晚上10时多及同月9日上午10时多。经混合辨认,何某婵指认出被告人方某福。3.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方某福、何某婵的尿液中毒品成份均呈阳性。方某福的尿液中检出吗啡成份,何某婵的尿液中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5.被告人方某福的户籍证实。6.被告人方某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供述他曾于2014年12月7日上午11时多、同月8日晚上10时多、同月9日上午10时多,与一名外号叫“盐岭”的女子一起在他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与她一起吸毒3次。经混合辨认,方某福确认何某婵就是外号叫“盐岭”的吸毒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福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