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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磊诉被告陶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陶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陈磊,男,常州市人。被告陶晓明,男,常州市人。原告陈磊诉被告陶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晓明系朋友介绍相识。自2013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由担保人史晓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请求,但被告一直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晓明自2013年起向原告陈磊借资金用于周转,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磊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用于生意周转”。该借条中有借款人陶晓明签名,担保人史晓琪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该借��中还有“如发生纠纷约定在邹区人民法院统一解决”的内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审理中,原告称其共分五次交付给被告现金共计60000元,分别在本市工人新村和武进区兰新大厦附近交付的。最后一次在兰新大厦附近交付款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60000元的借条,因当时原告考虑到其有同学在邹区法院,如发生纠纷可能处理起来比较方便,所以作了如上管辖约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邹区人民法院,但本地并无此法院,即便误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邹区法庭写成“邹区人民法院”,但双方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没有实际的联系,故双方所作的管辖约定应视为无效。现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由于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陶晓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陶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吴 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