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光希与江祖文、罗世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希,江祖文,罗世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朱光希,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云。被告江祖文,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世招,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朱光希与被告江祖文、罗世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祖文、罗世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江祖文、罗世招所有坐落于永安市含笑新村11幢141室(永房权证字第201144**)房产,查封价值以60000元为限。原告朱光希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江祖文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32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53200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江祖文未偿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该借款系被告江祖文、罗世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祖文、罗世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许,被告江祖文香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江祖文陆续清偿部分借款。2014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江祖文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232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被告江祖文之前出具的借条归还被告。当日,被告江祖文另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江祖文,并由被告江祖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向朱光希借到现金30000元,借款月息2%即每月应支付利息600元。嗣后,被告江祖文未再偿付原告借款本息,遂引发讼争。另查明,被告江祖文、罗世招于2000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讼借款发生时,系被告江祖文、罗世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朱光希委托代理人李春云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江祖文、罗世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光希与被告江祖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江祖文返还借款本金53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祖文、罗世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祖文、罗世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光希借款本金53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江祖文、罗世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