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海聚美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爱裕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美复合面料有限公司,杭州余杭爱裕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上海聚美复合面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正虎。委托代理人:张家驷。被告:杭州余杭爱裕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爱。原告上海聚美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面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爱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裕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美面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裕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美面料公司起诉称:聚美面料公司与爱裕纺织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爱裕纺织公司向聚美面料公司购买热风棉+PE,数量为3000米,单价为8.2元/米。2014年4月1日聚美面料公司向爱裕纺织公司交付3259米热风棉+PE,货款为26723.80元,聚美面料公司已就货款开具发票并交付给爱裕纺织公司,但爱裕纺织公司至今未付货款,聚美面料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爱裕纺织公司支付欠款26723.50元;二、被告爱裕纺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287元)。原告聚美面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爱裕纺织公司向聚美面料公司购买热风棉+PE,双方就数量、单价、交付时间等协商一致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聚美面料公司已向爱裕纺织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聚美面料公司已就涉案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聚美面料公司已将发票交付给爱裕纺织公司且爱裕纺织公司已对发票进行认证的事实。被告爱裕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聚美面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聚美面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聚美面料公司与爱裕纺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爱裕纺织公司向聚美面料公司购买规格为1.9米的热风棉+PE,数量为3000米,单价为8.2元,金额共计24600元;交付方式为聚美面料公司送货,交货期限为2014年4月5日;结算方式为爱裕纺织公司验货合格并收到发票后10天内结清货款。2014年4月1日,聚美面料公司向爱裕纺织公司交付了3259米热风棉+PE,货款为26723.80元,聚美面料公司就货款26723.80元已向爱裕纺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爱裕纺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聚美面料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聚美面料公司与被告爱裕纺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爱裕纺织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爱裕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聚美面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爱裕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美复合面料有限公司货款267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元,合计75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爱裕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