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与甘培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培天,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培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住所地:融安县泗顶镇泗顶矿。法定代表人何荣贵,委托代理人何元辉,委托代理人覃秋宏,上诉人甘培天因与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记录。上诉人甘培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元辉、覃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培天是原泗顶矿浮石电厂的职工,在该电厂宿舍原来租住有一间公租房。甘培天于2006年向单位申请购买了一套集资房居住,同时并没有将原来租住的房屋退还单位而继续承租并交纳租金(租金交纳至2010年11月)。该电厂企业改制后,原电厂的所有资产全部收归融安县人民政府所有,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融政函(2010)24号《关于同意划拨原浮石电厂、转运站及三个生活区资产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原浮石电厂、转运站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连同三个生活区的土地、房屋、基础设施等资产使用权划拨给你单位(即泗顶矿区管理处)”。2010年8月24日,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发(2010)26号《关于印发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进行改造。甘培天在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拆除旧房时,拒绝将其原租住的房屋(位于原浮石电厂宿舍区13栋4(2)号房屋)腾空退还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经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工作人员多次做甘培天思想工作,甘培天仍然拒绝腾空房屋,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于2014年3月13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甘培天腾空其租住在原浮石电厂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是融安县人民政府派驻泗顶矿区的行政管理单位,对原浮石电厂的所有资产行使管理处置权。甘培天虽然是原泗顶矿浮石电厂的职工,原来租住在该厂宿舍区,但甘培天已在原泗顶矿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单位的房改福利,按照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政策规定,甘培天不属于安置对象。甘培天以其是原电厂职工,有权获得安置房为由强占原浮石电厂的房屋,对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的管理已构成侵权,因此,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请求甘培天搬走其存放在原来租住的原浮石电厂房屋内的物品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甘培天提出要求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安置一套房屋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甘培天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原浮石电厂宿舍区13栋4(2)号房屋搬离腾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甘培天负担。上诉人甘培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原浮石电厂生活区的合法居住户,不属于强占,与原破产企业签订有租赁协议,并缴纳房租,没有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待遇,属于棚户区改造的安置对象。2、被上诉人采取强拆、停水、停电等野蛮手段逼迫上诉人搬迁,有违法违规行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也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置一套房屋给上诉人,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答辩称,根据融政发(2010)26号文件的规定,甘培天原来享受过企业福利待遇,所以不属于安置对象。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腾空搬离其存放在原来租住的原浮石电厂房屋内的物品。本院认为,依据融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26日融政函(2010)24号文件,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是融安县人民政府派驻泗顶矿区的行政管理单位,有权对原浮石电厂的所有资产行使管理处置权。上诉人甘培天虽是原泗顶矿浮石电厂的职工,原来也一直租住在该厂宿舍区,但其2006年已在原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原单位的房改福利,故其已不属于融政发(2010)26号文件确定的安置对象。上诉人认为其原是电厂职工,有权获得安置房,但这不能成为其强占原浮石电厂的房屋的合法理由,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管理权,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搬走其存放在原来租住的原浮石电厂房屋内的物品。上诉人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安置对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置一套房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甘培天已预交),由上诉人甘培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