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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金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金红,男;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金红至本市闵行区农南路XXX号闵行体育公园2号门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卡摩牌TDR135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在骑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金红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及T型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购车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金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赃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