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562号原告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赵桂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法定代表人宗宝国,主任。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法定代表人宗宝国,社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瓮玖宝,男,1966年8月4日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雨,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巨基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营村委会)、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庄营村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巨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殿凯,被告南庄营村委会、南庄营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瓮玖宝、李振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巨基业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南庄营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开发本村建设项目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仅与原告合作开发,原告为此项二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建设楼房一栋,2012年11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建设的楼房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地,由于被告迟迟无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收取的1000万元保证金理应退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南庄营村委会、南庄营村经合社辩称:关于《南庄营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的事情我们认可,但是签订该意向书是时任村主任和社长韩冰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两委讨论、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关于收取保证金的问题,我们是不同意收取的,也是不合法的,但是确实有620万元在南庄营经合社的账上,另300万元是现金,被韩冰自行处理了,还有一个50万元,一个20万元转到其他公司账上了。现在全部的保证金已经在韩冰在任期间花掉了,关于返还的问题,我们服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南庄营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开发本村建设项目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仅与原告合作开发,原告为此向二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如南庄营新村建设第一期工程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未正式启动,双方均可解除此协议,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南庄营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针对保证金问题,再次约定,本工程二期项目启动时,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双方在上述两份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100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时任南庄营村委会主任、南庄营村经合社社长韩冰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南庄营村委会及南庄营村经合社印章的收条四张。自2011年6月后,原告自筹资金开始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庄营村域内建设楼房一栋,目前尚未完工。2012年11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建设的楼房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地。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所承建的未完工的楼宇已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二被告认可其中620万元保证金在南庄营村经合社账目上可以查询,但表示另380万元由时任南庄营村委会主任、南庄营村经合社社长韩冰自行处理,在南庄营村经合社账目上并未实际体现。上述事实,有《意向书》、《补充协议》、收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原告与二被告针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签订《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从合同签署的目的看为开发没有合法立项的“小产权”房地产项目,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保证金的目的亦为采用大额短期资金周转的方式要求二被告在收取资金后不得再与他人签订开发合同,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对于二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针对《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保证金的收取均为时任南庄营村委会主任、南庄营村经合社社长韩冰个人行为的辩解一节,因《意向书》、《补充协议》及保证金收条均加盖二被告公章,且韩冰所签订《意向书》、《补充协议》,收取保证金应属职务行为,二被告以此理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一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万零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四万零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张凤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