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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苏晋平,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苏晋平、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结婚登记,2013年4月7日生育一女田某某。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现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蛮不讲理,经常找茬吵架,还带上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28日,原告还偷偷把婚后购买的汽车开走藏匿。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见面礼1万元及婚宴费用1.2万元;共同财产哈弗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补偿;共同债务3万元要求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结婚登记,2013年4月7日生育一女田某某。共同财产哈弗汽车一辆现在原告处,2012年5月25日购买,价税合计102800元。原告认为该车现值6万元,被告认为现值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婚生女田某某尚幼,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哈弗汽车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双方对车辆现价意见不一,本院结合购车价、已使用期限及现由原告使用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车款4万元。被告所述3万元债务,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见面礼1万元及婚宴费用1.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至田某某18周岁止;被告对田某某享有探视权。三、哈弗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车款4万元。四、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