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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西火与项荣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火,项荣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陈西火。委托代理人:杨颖敏,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荣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1、2、4楼。负责人:黄为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荣进。原告陈西火为与被告项荣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诉请:一、原告陈西火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636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误工费33000元(3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37851元/年*20年*12%)、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07653.91元。由被告项荣进、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西火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告项荣进暨建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变更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项荣进驾驶被告建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4国道线后山加油站附近时,与原告陈西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西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1月11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险作出第3310828201312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荣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西火无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挂号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总金额为63264.44元。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由法院确认。经本院审核,其中伙食费451.5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予以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62812.94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为12973.24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49839.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按3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870元。(三)、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中有医嘱加强营养,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00元。(四)、护理费。原告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0日作出),护理期限6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限共29天,按122元/天计算,计人民币3538元;出院以后31天,按61元/天计算,计人民币1891元。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429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出院证、医疗证明书、证人潘某、王某当庭作证,拟证明休息11个月,按10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33000元,原告休息期间,由王某代班,单位将工资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将工资付给王某的事实。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50天计算,另外,原告认为由王某代班,工资付给王某证据不足,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本院认为,证人潘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由王某代班,原告将单位打入的工资付给王某的事实,但原告付给王某11个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标准为100元/天,合理的误工费为15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0日作出),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原告并提供临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劳动合同、劳动报酬表、临海市古城小学证明、社保明细缴费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环卫处工作,并居住单位宿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2012年9月开始在临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即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2%计人民币96943.20元。(七)鉴定费21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等,本院酌定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使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和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十)、摩托车损失费1460元。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项荣进已付原告陈西火人民币285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46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项荣进向被告建材公司借用浙J×××××号小型轿车。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荣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全部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项荣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项荣进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负100%赔偿责任。被告建材公司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498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29元、摩托车损失费1460元,计人民币175041.7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2973.24元、鉴定费2100元,计人民币15073.24元,由被告项荣进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项荣进已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9960元,多付14886.76元由原告在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项荣进。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西火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5041.70元;二、由被告项荣进应赔偿给原告陈西火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73.24元,被告项荣进已付29960元,多付的14886.76元,由原告陈西火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项荣进;三、驳回原告陈西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项荣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9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长  王放忠人民陪审员  叶光东人民陪审员  施善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齐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