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关于王美玲诉姚敏、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美玲,姚敏,韦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69号申请执行人王美玲,汉族,中国金桥湖北分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姚敏,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韦翔,壮族,武钢工业港职工。关于王美玲诉姚敏、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青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美玲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姚敏、韦翔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王美玲返还借款12,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王美玲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执行费80元。现查明,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46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姚敏、韦翔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548.3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