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淼,曾用名余磊,农民。被告人余淼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淼在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南苑小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胡某、朱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淼容留胡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淼容留胡某、朱某及犯罪嫌疑人祁祥祥(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淼容留胡某、朱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余淼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淼等人的供述;4.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淼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淼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淼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