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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与张永、常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张永,常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代表人谷长印,职务主任。被告张永,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常振海,男,195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永、常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谷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常振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4‰,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及加罚息3607.29元,本息合计为23607.29元。被告张永、常振海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合同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常振海应按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永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常振海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常振海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4‰,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及加罚息3607.29元,本息合计为23607.29元。被告张永、常振海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合同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其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常振海应按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永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607.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常振海对被告张永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负担195.00元,被告常振海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