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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万福与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福,宋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400号原告高万福,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山,男,194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万福与被告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艳平、张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嘉靖,被告宋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万福起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应被告请求借给了被告12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12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欠款早已过履行期,但被告一直推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2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山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该款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了判决,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2004年12月9日被告所经营的宏业冷饮公司因缺少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而且当时原告借给被告的这15万元的经营资金还是原告从王志刚处通过转账而来的。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3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对剩余12万元延期偿还,并再次签字确认。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被告还款3万元,待还款齐此条作废。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条等可以证实。二、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并给被告造成诉累。本案诉讼与2014年7月23日的诉讼系同一笔钱,(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诉讼的1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均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再次以相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毫无实际意义,显然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既定性不尊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欠条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再找被告签字对2004年12月9日所借的经营资金15万元剩下的12万元未偿还的欠款再次签字确认。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浪费司法资源,为避免给被告造成更大的诉讼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高万福与宋玉山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宋玉山向高万福出具欠条,载明宋玉山现欠高万福现金12万元,计划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3年3月27日,宋玉山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2014年7月23日,高万福将宋玉山及案外人田峰春、刘凤珍诉至我院,要求宋玉山、田峰春、刘凤珍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中,高万福向法庭提交了数张借条、欠条,包括:2004年12月9日,宋玉山向高万福出具的一张借条,载明其向高万福借款15万元,后该借条被改为欠条,2006年12月10日、2008年1月2日、2009年10月27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9月20日,宋玉山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4日,高万福向宋玉山出具的一张借条,载明2012年1月4日宋玉山还款3万元整,还欠现金12万元,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0日,宋玉山分别在上述借条中签字进行确认。2014年9月18日,我院作出(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玉山返还高万福借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高万福称本案中其提交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借款与(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本案中的12万元借款的资金流转记录。上述事实,有欠条、(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万福主张在(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之外另外向宋玉山提供了12万元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确实向宋玉山提供了该12万元借款的书面证据。依据(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宋玉山就该案借款中多次向高万福出具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及确认时间与本案中的欠条一致。且该案借款发生在2004年,在该借款经过多年未被清偿的基础上,高万福仍将12万元借予宋玉山与常理不符。现宋玉山不认可收到本案中高万福主张的12万元借款,故对高万福要求宋玉山返还12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万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高万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