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君悦豪庭工程项目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君悦豪庭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培胜,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君悦豪庭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负责人:谢金良,经理。上诉人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君悦豪庭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原审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君悦豪庭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临淄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还载明,签订地点为临淄。本案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