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彩兴与林国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彩兴,林国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胡彩兴,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能,男,汉族,住址:台湾省台北市。委托代理人:林德洪,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彩兴诉被告林国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雪滔、被告林国能委托代理人林德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65000元;2、判令被告一、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能辩称:1、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他已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他已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138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2、林国能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他方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肇事司机林国能达成赔偿协议,由林国能赔偿原告138000元,并“不得再就此次事故作任何权利主张”,该协议已经完毕。车辆所有人陈智宽就该部分损失及车辆损失向他司提出索赔,他司已赔付陈智宽195603元,已履行赔付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时55分,被告林国能驾驶的粤XZA4**号小客车,从北环路左转往金秋大道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王浩英驾驶的粤BT91**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曾勇)发生碰撞,造成曾勇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1124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浩英、曾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8月16日,被告林国能与原告胡彩兴达成“交通事故协议”:林国能(甲方)给胡彩兴(乙方)车辆和乘客带来的间接损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38000元,作为乙方车辆折旧费、车上乘客曾勇的后期治疗费和调养等一切费用;乙方收到钱后,此协议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就此次事故再作任何主张权利。协议当天,被告林国能通过蔡叶辉向原告胡彩兴支付138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65000元。另查明,陈智宽系肇事车辆粤XZA4**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智宽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申请���赔数额为已赔付给原告损失138000元及粤XZA4**号小客车维修费57103元,合计195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95603元给粤XZA4**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陈智宽。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浩英、曾勇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林国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胡彩兴与被告林国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双方不得就此次事故再作任何权利主张,且被告林国能已按协议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应认定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效力,合法有效;且赔偿协议已履行���毕,由此应认定原告胡彩兴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处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国能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系重复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实际损失33万多元,证据不足,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彩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胡彩兴负担(原告胡彩兴已预交诉讼费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彩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国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