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顺兰诉齐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兰,齐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张顺兰,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齐云亮,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顺兰诉被告齐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兰、被告齐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新河村居住,并有楼房2间;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已经还了,是还给原告丈夫许平的。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丈夫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另从出具条据的时间结合生活常识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认为,被告已经就该借条向法院起诉,另外也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还了钱应该要回借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2015年3月9日,张顺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但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借款经催要仍未归还,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顺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相关��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